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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订。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和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教育群众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