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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200%还是300%”在网络上被炒得沸沸扬扬,焦点集中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按300%支付,是应该在减去正常工资收入前,还是在其之后。《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员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而,答案很明确。但是,由此暴露出的问题却不容人忽视,为什么相同的法律条款,确会出现不同的理解。
类似的与加班费相关的问题还很多,比如,按照《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和《关于员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目前全国统一定为21.75天/月,那么,月工资收入具体指什么?而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月,这两者分别有何用途?
再比如,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员工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有人认为,法定休假日加班能给予补休的,也可以不用支付加班工资,有人认为,平时加班累计够8小时的,如给予补休,也可以不用支付加班工资……
为什么同一法律条款,却会在不同的人群中产生不同的理解?是人们对法规和政策相关条款的理解有偏差,还是人们对相关法规条款的前提条件的认识尚未达成共识,还是法规的制定者对相关法规条例的前提条件界定不清?抑或是还有其它方面的原因?本文希望在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对加班工资相关规定给予明确的诠释,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给予规范的说明,以减少这种理解偏差与错误理解的现象。
「案例」
小李,是广东地区某服装生产企业的工资核算员,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工资为900元,其每月的实际收入为1200元,包含有交通费80元/月、通讯补贴40元/月、伙食补贴180元/月,但这三种补贴以充值卡和现金的形式发放,未在工资总额中体现。当地最低保障收入为750元/月。2008年春节前一月,由于工作忙,小李被要求在一个周末加班两天,在春节前第二周,由于事情做不完,她自己决定每天加班2小时。而且,在春节期间,还安排了值班三天,分别是初一、初四和初五。当月累计加班时间50小时。

